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审计业务工作,依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等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学校批准,将有关审计业务委托给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专业机构。
第四条 除涉密事项外,审计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下列因素,对内部审计业务实施委托:
(一)送审预算或结算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工程技术要求特殊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二)现有的审计资源无法满足工作目标要求或内部审计人员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或技能。
(三)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四)学校批准的其他委托审计的事项。
第五条 受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资质。
(二)具有良好的执业记录和社会信誉,未被国家机关或行业协会处罚或通报,无重大质量问题和违纪违规行为。
(三)具有与受托审计项目相似的执业经历和经验,能在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完成全部工作。
(四)具有独立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五)能依法维护委托方的权益,并保守秘密。
第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按《长春工业大学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选定。
第七条 审计处代表学校与受托社会审计机构签订委托审计合同,明确审计业务范围、审计实施时间、审计费用、双方权利和责任等。
第八条 审计处负责协调社会审计机构与校内相关单位的工作关系,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履行职责。
第九条 学校相关单位应配合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结束后,应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初稿、审计证据资料或相关电子文件。经审计处复核、协商一致后出具正式报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审计处负责解释。